中纪委机关报:准确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图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进行研讨。

特邀嘉宾

刘严泽 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主任

胡 磊 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甘永霞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副主任

王志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帮助其胞妹李某与他人合伙承揽其所在国企下属单位的工程项目,李某实际投资经营后获利125万元,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李某转达请托,李某某帮助刘某承揽工程项目,且明知李某在不实际出资以及参与经营管理情况下获得刘某给予的“利润分红”,李某某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李某在李某某帮助下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项目,真实出资并参与经营,但多获“分红”327万元,是否应计入李某某的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某某,曾任A市B公司(系A市C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利用担任B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帮助其胞妹李某与他人合伙承接了B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D公司的工程项目,李某实际经营并从中获利1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李某某利用担任B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多次在工程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事项上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共计804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5月8日,C区纪委监委对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A市监委批准,于2024年5月10日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8月8日,经C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C区监委将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9月12日,经C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C区区委批准,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C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9月30日,C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2月17日,C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李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5年6月9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定性

嘉宾:刘严泽 胡磊

事实: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利用担任B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帮助其胞妹李某与他人合伙承接了B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的工程项目,李某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后从中获利125万元。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实践中,认定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利的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准确把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二是准确把握“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特定关系人一般是指与党员干部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李某系李某某的胞妹,系其特定关系人。

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利,根据主客观方面的不同情况,可能构成违纪或者受贿犯罪。因此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违反廉洁纪律中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利”情形,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利,但未收受特定关系人的财物。党员干部此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二是违反廉洁纪律中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情形,主要是指党员干部为特定关系人经营谋利,同时以实际出资、幕后管理等方式参与经营管理,为本人谋利的,属于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三是构成受贿犯罪的情形,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在经营活动中谋利,其本人收受特定关系人财物的,或者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党员干部知情但不予纠正的,或者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若达到受贿犯罪的追诉标准,该党员干部构成受贿罪或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本案中,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时任B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B公司全面工作。李某某胞妹李某向其请托,希望能够在项目中标、款项拨付等方面得到李某某的支持,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下属帮助李某与他人合伙承接了B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工程项目,李某投入资金参与经营管理,最终从相关项目中获利125万元。由于李某有实际出资,承担了经营风险,其获利的125万元全部来源于经营所得,不存在多分利润的情形,由此可见,其获利并非权力的对价,不属于权钱交易。尽管李某某对李某获利知情,但李某某和李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未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本质不属于权钱交易,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虽然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其利用职权为李某谋利,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其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在具体适用条款时,因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至2022年,故应当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嘉宾:胡磊 甘永霞

事实:2014年,李某与商人刘某商定,李某负责向李某某请托承揽某房地产工程项目,李某不实际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刘某独立负责项目出资和经营管理,所得利润双方五五分成。李某告知李某某上述情况并提出请托后,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刘某承接到该工程项目。此外,2019年至2020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刘某挂靠的公司承揽B公司工程提供帮助。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刘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项目利润分红的名义,送给李某340万元。李某某对李某收受刘某340万元一事知情,并要求分给其妻子20万元。

在审理时有意见提出,李某接受请托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未采纳该观点,认为李某和李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共同受贿犯罪主观要件中,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如一起策划、商议,或者一方转达、告知,另一方认可、默许等;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否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若相关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并且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则可认定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没有共同受贿故意,也对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不知情,则不应认定构成共同受贿。党员干部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不知情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党员干部本人不构成受贿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党员干部毫无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党员干部不知情,但如果情节较重或严重,比如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李某某与李某有共同受贿的通谋。通谋是指犯意沟通和谋划的意思联络,通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事前通谋,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事中通谋,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实施收受财物行为;三是事后通谋,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在收受财物时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故意,包含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认的情形。刘某为承接工程项目,以李某不出资、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让渡项目一半利润为条件,请李某向李某某转达请托希望获得关照,李某某明知此情况仍表示同意,并利用自身职权帮助刘某承接工程,李某从中获利340万元。李某某与李某具有事前受贿通谋。李某某明知自己及李某均未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而刘某同意将利润五五分成,系刘某基于李某某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而送予好处。双方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从客观上看,李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工程项目。刘某以分红名义送给李某财物累计达340万元,该340万元系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工程项目的对价,而非李某正常经营所得。

综上,李某某与李某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二人构成共同受贿,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共犯需对参与共同受贿的总金额负责,而非仅对个人实际分赃金额担责。因此,李某根据李某某安排给予其妻子20万元,系事后的分赃行为,不影响共同受贿数额340万元的认定。

超出占股比例获得的分红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嘉宾:胡磊 王志锋

事实:2019年上半年,李某与秦某等人商议合伙承接B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并由李某出面寻求李某某的支持。李某向李某某表达希望获得关照的意思后,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帮助李某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2019年10月,李某与秦某等人商议出资及分红事宜,约定按出资占股比例分红。李某实际出资200万元占股10%,却要求按照占股40%的比例分红,秦某等人表示同意,将多出的“分红”作为对李某某、李某的感谢,李某某对此知情。截至案发,李某共获得“分红”436万元。经查,李某获取超出占股比例的“分红”共计327万元。

本起事实中,对于李某获取超出占股比例的“分红”是否应计入李某某的受贿数额问题,在讨论时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系B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某的出资并非真实投资,而是李某某权力变现的工具,应将436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出资200万元占股10%,却要求占股40%,相当于秦某等人送予李某某和李某价值600万元的干股或出资额,应将600万元作为受贿数额,该股份的“分红”327万元作为犯罪孳息。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实际出资200万元占股10%,本应分得109万元分红,但实际分得436万元,多分的327万元本质上属于秦某等人向李某和李某某输送的利益,应将327万元计入李某某和李某共同受贿的数额。

我们采纳第三种意见。根据《意见》“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此条规定,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时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未实际出资,其二是未参与管理经营,因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则所获取的利润没有正当理由,系以合作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但实践中,并非只要实际出资就一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情形的仍涉嫌受贿犯罪:一是在公司实际经营并盈利的情况下,给国家工作人员分配的利润超出其应得收益;二是在公司本身没有实际经营或盈利的情况下,仍给国家工作人员分配利润;三是在公司未给其他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只给国家工作人员分配利润。

根据在案证据,从主观上看,李某实际出资200万元占股10%,却要求按照占股40%的比例分红,秦某等人表示多出的“分红”作为对李某某帮助其中标工程的感谢,李某某对此知情,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受贿标的为超出10%占股比例的“分红”,而非600万元干股或出资额。

从客观上看,李某向李某某转达请托,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帮助李某和秦某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李某实际出资合作承揽工程项目,其获利部分,既有通过经营所得,也有公权力的对价。其中,李某出资200万元占股10%,对应的109万元收益,是李某真实出资并承担经营风险后的收益,获利来源于市场,并非权力对价,不应计入李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受贿数额。但对于李某获取的超出占股比例的327万元“分红”,本质上是李某伙同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的好处费。即,李某向李某某提出帮助秦某等人承揽工程项目的请托,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秦某等人谋利,李某获取超出占股比例的“分红”,李某某对此知情,系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行为,二人构成共同受贿,此327万元应计入二人共同受贿数额。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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